经2001年9月25日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刹住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不正之风,确保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根据中央及重庆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各机关、单位或部门以及在这些机关、单位或部门从事公务活动的共产党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活动,是指第二条规定的对象,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内外交流、工作往来、职称评定、入党提干、人事调动、招生考试、就业指导和教学、科研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礼金和有价证券,包括现金、“红包”、代币购物卡、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对象,在公务活动中除国家允许的各种捐赠和有利于学校建设、发展的各种捐赠以及兼职取得的正当劳动报酬外,均不得赠送、接受或变相赠送、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机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发现在公务活动中有赠送、接受礼金、有价证券行为的,应主动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举报属实的,学校酌情给予表扬、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凡违反第五条规定者,不问机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也不问数额大小,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责令全额清退上缴学校外,一律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个人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应在10日内如实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登记、上交,不按规定登记、上交,不满一千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认识和纠正错误态度好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有价证券或者索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从重处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索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条 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追究该个人的责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条 个人用公款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满一千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认识和纠正错误态度好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论公款、私款),以行贿论处。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或部门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应在5日内如实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登记、上交,不按规定登记、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满一万元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认识和纠正错误态度好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降职处分。
索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从重处分。将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或部门用公款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由做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追回送出的款项,并提供有关人员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证据。既未能追回款项,又不愿提供有关人员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证据的,由做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赔偿。对做出决定的领导干部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分:
(一)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给单位:不满一万元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认识和纠正错误态度好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二)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给个人:不满一千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认识和纠正错误态度好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纪律处分;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学校规定,擅自超标准、超范围或者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发放会议补贴、误餐补贴、加班补贴等各类补贴的,或者同时多处、重复领取各类补贴的,以赠送、接受礼金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纪数额,包括多次接受或者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一次被查出的累计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西南政法大学纪委、西南政法大学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收受、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行为,能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不予追究;不主动自查自纠,经举报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处理。